陳興良
  犯罪論體系,中國在蘇俄刑法學意義上稱為犯罪構成體系,是刑法學理論大廈的基石,它在相當程度上決定著一個國家的刑法學的理論品格。中國目前正處在從蘇俄的四要件到德日的三階層的犯罪論體系的轉型過程之中,面對這種轉型,中國的刑法學者不得不進行站隊選擇。
  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我是中國犯罪論體系轉型過程中的一個學術個案。我建構了一個罪體—罪責—罪量三位一體的犯罪構成體系。在這一犯罪構成體系中,給予犯罪成立的數量因素以獨立的構成要件的地位,從而使之更加切合我國刑法的規定。從我的罪體、罪責和罪量的犯罪論體系的形成過程,可以明顯地看出是受到了三階層的犯罪論體系的邏輯性的深刻影響,這也是我國刑法學繼受德日刑法學的犯罪論體系的一個例證。三階層的犯罪論體系主要吸引我的還是其邏輯性,這種邏輯性我稱之為邏輯上的位階性。正是這種邏輯上的位階性使各種犯罪成立條件得以整合,形成一個有機的整體。
  建立在構成要件之上的犯罪論體系,並不僅僅是或者說根本就不是一種犯罪規定,而是一種理論。對於犯罪論體系的理論性的充分強調,是我們所必須堅持的一個理論信念。我認為,犯罪論體系的理論意義在於其方法論的引導功能。只有從刑法方法論角度認識犯罪論體系的理論意義,才能將犯罪論體系置於刑法理論的核心地位。以構成要件為基礎建立的三階層的犯罪論體系,對於定罪來說具有直接的指導意義。犯罪論體系所具有的方法論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作為操作規程的犯罪論體系
  犯罪論體系的方法論意義首先表現為操作規程,它是定罪的司法活動的操作規程。定罪活動是一種法律適用活動,所謂法律適用並非像司法機械主義所理解的那樣,是一個簡單的在自動售貨機中投入貨幣、取得貨物的操作過程,而是一個法律規定與案件事實的耦合過程。這一司法過程既要遵循刑事實體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則,又要遵從程序法中的無罪推定原則,因此是一個極為複雜的過程。犯罪論體係為這一定罪的司法活動提供了操作規程。
  犯罪論體系所具有的三個階層之間存在著一種遞進式的邏輯關係,其實是提供了一張定罪的司法路線圖。只有嚴格地按照三階層的邏輯徑路進行演繹,才能保證結論的準確性。例如,對於不滿14周歲的人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的問題,不滿14周歲當然是不具備刑事責任年齡的,因而不可能構成犯罪。那麼,能不能說對於指控不滿15周歲的人故意殺人的案件,在庭審中發現其不滿14周歲,就可以徑直宣告無罪呢?按照中國刑法第17條的規定,15周歲的人對於故意殺人罪是應當負刑事責任的,但當發現其不滿14周歲,根據中國刑法其對故意殺人罪不負刑事責任,在這種情況下,還要查清其是否實施了故意殺人行為以及是否具有違法阻卻事由嗎?對此,我認為,還是要先審查是否具備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然後再考察是否具有違法阻卻事由。只有前兩個要件都具備的情況下,才能根據不滿14周歲、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這一理由,宣告該人無罪。因為,一個人基於沒有實施構成要件的行為而無罪、違法阻卻而無罪與不滿刑事責任年齡而無罪,在刑法上的含義是完全不同的。實際上,當我們對一個人因為不滿14周歲宣告無罪的時候,已經確認了該人實施了構成要件的行為並且不存在違法阻卻事由。由此可見,三階層的犯罪論體系提供了一種定罪的操作規程,按照三個階層進行邏輯推演,就能夠圓滿地完成定罪的職責。如果沒有這樣一套體系完整、邏輯嚴密的犯罪論體系作為定罪的操作規程,定罪活動的科學性就難以獲得保障。
  作為檢驗工具的犯罪論體系
  定罪活動在較為簡單的刑事案件中,即使沒有犯罪論體系作為操作規程,也不會發生錯誤。但在那些較為複雜的刑事案件中,出現差錯的可能性還是較大的。在這種情況下,涉及對於定罪結論的檢驗問題。尤其是在上訴審的程序中,這種檢驗更是必不可少的。對於定罪結論的檢驗離不開犯罪論體系。在這個意義上,犯罪論體系是一種對於定罪結論十分正確的檢驗根據。例如,在李某放火案中,李某因為與工廠主管之間在工作上發生矛盾,遂起意報複。某日,李某潛入工廠倉庫,點燃紙質包裝箱,然後潛逃。大火燃燒以後,消防隊前來滅火。不料風向突然發生改變,致使大火失控,將兩名消防隊員燒死,並將工廠燒毀,造成財產損失6000餘萬元。對於本案,檢察機關以放火罪對李某提起公訴。在庭審中,律師對李某燒毀工廠造成6000餘萬元財產損失並無異議,但對於燒死兩名消防隊員是否應當由被告人李某承擔刑事責任進行了辯解,認為李某的放火行為與消防隊員的死亡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但控方認為,李某的放火行為導致發生重大火災,兩名消防隊員系在撲滅被告人李某造成的火災時死亡,李某對於其放火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後果具有放任的主觀心理態度,因此被告人李某應當對兩名消防隊員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而法院認為,消防隊員救火完全按照救火規範進行操作,只是因為風勢突然發生改變,將消防隊員燒死。對於消防隊員的死亡,消防隊員本身沒有過錯,因此被告人李某應當對此承擔刑事責任。最終,法院以放火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死刑,立即執行。根據中國刑法第114條、115條的規定,放火罪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罪,分為危險犯與實害犯。其中,實害犯的實害結果是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因此,致使兩名消防隊員死亡屬於刑法所規定的放火致人死亡的實害結果,據此判處李某死刑。
  本案對於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是否準確,關鍵問題是李某是否應當對兩名消防隊員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辯護律師以消防隊員的死亡與被告人的放火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為由,否認李某應對兩名消防隊員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但控方則以李某對於兩名消防隊員的死亡具有放任的主觀心理態度為由,肯定了李某對此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法院對於李某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主要考慮的是消防隊員在救火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根據法院的認定,消防隊員在滅火過程中完全遵守操作規程,沒有過錯,因此李某對於兩名消防隊員的死亡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那麼,如何評析本案控辯審三方對於被告人李某是否應當承擔兩名消防隊員在救火時死亡的刑事責任的意見呢?我們可以看到,三方對此的切入點是不同的:辯護人說沒有因果關係,這是一個客觀構成要件的問題;控方說具有放任心理,這是一個主觀責任的問題;法院說消防隊員沒有過錯,這是一個否定被害人的自我答責問題,屬於客觀構成要件。這三個問題,分別屬於三階層的犯罪論體系的不同環節。正確的檢驗方式是根據三階層提供的邏輯徑路,以此進行驗證。關於辯護律師所說的沒有因果關係,根據刑法因果關係判斷的條件說,只要存在“若無前者,即無後者”的關係,即認為存在因果關係。那麼,應該肯定本案中李某的放火行為與兩名消防隊員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至於放任心理是以存在因果關係為前提的,在沒有討論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的情況下,跨越式地進入主觀要素的討論,顯然是不合適的。本案的關鍵還是在於:在肯定李某的放火行為與兩名消防隊員死亡有關聯的基礎上,考察能否將消防隊員的死亡在客觀上歸責於被告人李某的問題。在這個意義上,法院的考察視角是正確的。但是,法院以消防隊員的救火行為沒有過錯而肯定地將消防隊員的死亡在客觀上歸責於李某,這是存在疑問的。
  客觀歸責理論對於這個問題進行了充分的討論。例如在德國刑法學教授羅克辛的刑法教科書中,這個問題被歸入對他人責任範圍的分配這樣一個領域。羅克辛論及假如一名過失造成火災的房屋主人,在採取撲火措施時造成一名消防隊員死亡,對此應當因過失殺人而受刑事懲罰嗎?羅克辛指出,主流觀點認為可以,因為在這個結果中出現了一種不能允許的危險。同時,主流觀點認為,沒有理由在構成要件的作用範圍內不包括這種結果。但是,根據羅克辛的客觀歸責理論,構成要件的保護範圍並不包括那種處於他人責任範圍之內加以防止的結果。因此,按照羅克辛的客觀歸責理論,過失造成火災的人對於消防隊員在救火中的死亡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像本案這樣放火行為,是否對於消防隊員的死亡結果也不承擔刑事責任呢?這就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至於被害人的自我答責則是另外一個理論問題。總之,犯罪論體係為這些疑難複雜案件的結論審查,提供了各種法教義學的規則,因此具有重要的方法論意義。
  作為思維方法的犯罪論體系
  犯罪論體系在司法實踐中的實際功用究竟如何,這也是一個經常爭論的問題。否定者的意見是:在辦案過程中,法官並不考慮三階層的犯罪論體系。因此,犯罪論體系在法官辦案過程中並沒有實際功效。應該說,這種意見從錶面來看,似乎有一定道理。可以想象,一個司法經驗豐富的法官在處理案件的時候,不會像一個初入本行的法官那樣,嚴格地按照三階層對定罪過程進行操作。那麼,能否由此而認為三階層的犯罪論體系就沒有實際功效了呢?我的意見是否定的。在此,涉及對犯罪論體系的功效的正確理解。我認為,犯罪論體系是一種定罪的思維方法,是在定罪過程中必須遵循的邏輯。雖然經驗豐富的法官在定罪過程中並不考慮三階層的犯罪論體系,但這並不能成為否定三階層的犯罪論體系在定罪活動中具有實際功效的根據。正如形式邏輯是一般的思維方法,一種正確的思維過程都必須符合形式邏輯的各種規則。但是,人們在思維過程中並不需要熟記各種形式邏輯的推理規則,那麼,由此就可以否認形式邏輯在人類思維過程中的作用嗎?顯然不能。其實,犯罪論體系的實際功效也應當作如是觀。
  (作者為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原標題:三階層犯罪論體系具有方法論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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